从这起以“迪士尼”为字号注册公司案,看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认定

作者:澳门人威尼斯发布时间:2022-11-01 07:49

本文摘要: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向阳区市场监视治理局不平治理****处罚一审行政讯断书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0105行初847号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向阳区垡头翠成馨园**楼**201内7。法定代表人王敦宏,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署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状师事务所状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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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向阳区市场监视治理局不平治理****处罚一审行政讯断书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0105行初847号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向阳区垡头翠成馨园**楼**201内7。法定代表人王敦宏,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署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状师事务所状师。被告北京市向阳区市场监视治理局,住,住所地北京市向阳区霄云路霄云里**/div>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署理人赵鹏,男,北京市向阳区市场监视治理局干部。委托署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状师事务所状师。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平被告北京市向阳区市场监视治理局(以下称被告)行政处罚决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委托署理人吴义群,被告委托署理人赵鹏、李国华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517号《行政处罚决议书》(以下简称《处罚决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迪士尼”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及归属。迪士尼企业公司于1926年在美国建立,1955年迪士尼企业公司在美国建设了全球第一个迪士尼主题乐园,迪士尼主题乐园以其庞大的规模和新颖、富厚的运动内容在全世界规模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世纪30年月在中国放映了第一部动画片,进入中国市场。2004年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上海建立了全资子公司“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

2015年7月,公司名称变换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00年11月在第41类上注册了第1479724号“迪士尼”商标。

2004年,在“迪士尼旅游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00585号]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公共游乐场”服务项目上的“迪士尼”商标为驰名商标。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民众号、官方微博及媒体报道中均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中国”等字样举行宣传和推广,“迪士尼”作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其品牌知名度在中国极高。2、关于原告不正当行为是否建立。

原告注册名称为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谋划规模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原告自建立后开展谋划运动为文化、旅游、娱乐及商业地产项目,作为文旅及娱乐行业谋划者,原告理应知晓迪士尼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以“迪士尼”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举行注册并使用,同时对外签署互助协议中使用农业迪士尼、迪士尼小镇、迪士尼全美农庄等字样,称其拥有“迪士尼全美农庄”品牌,并开发了“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这一娱乐类项目。

关于原告辩称其已就“迪士尼”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原告在第1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31类、第35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标上向商标局申请了“迪士尼”文字商标,并取得商标局受理通知书。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仅为受理法式,原告并未取得“迪士尼”注册商标。同时,原告系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举行观察后提交的商标注册,注册种别为迪士尼企业公司尚未注册的种别,注册种别与原告实际谋划规模纷歧致,具有申请注册的恶意。原告主观上具有攀援“迪士尼”品牌知名度的目的,客观上也易使相关民众对原告和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或关联关系。

原告的上述行为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关于原告谋划额问题。原告建立后,于2018年7月8日同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文化创意小镇项目的互助,为意向性互助协议,当前该项目并未进入运营,无营业收入。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同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项目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项目的互助,为意向性互助协议,当前该项目并未进入运营,无营业收入。

当事人研发的“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项目,停止观察终结仍处研发及招商引资阶段,无谋划收入。综上,原告尚无营业收入,谋划额为零。

4、关于原告注册企业名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划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民众,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置惩罚。谋划者在市场生意业务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老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建立,对外谋划、签署条约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已含“迪士尼”字样的企业名称“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与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迪士尼”完全一致,也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名称简称“迪士尼中国”表现意思一致,且原告的谋划行为已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原告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划定的,谋划者挂号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划定,应当实时管理名称变换挂号;名称变换前,由原企业挂号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企业名称是区别差别市场主体的标志,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挂号注册制度,以掩护企业名称,谋划者必须使用经批准挂号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谋划运动。因此,原告挂号的企业名称违反该执法划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应当实时向企业挂号机关管理名称变换挂号。

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谋划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罗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罗简称等)、姓名(包罗笔名、艺名、译名等)”的划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谋划者违反本法第六条划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谋划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谋划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谋划额或者违法谋划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划定,责令原告立刻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变换企业挂号名称,并决议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且有效续存的法人公司,系迪士尼大中华区投资工业团体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谋划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研究、技术服务等。原告在许可的谋划规模内严格依法谋划,部门谋划内容受迪士尼大中华区投资工业团体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展,和外洋有关小我私家的互助也是依法依规举行,没有任何不正当性。

其次,原告注册建立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除外洋公司授权外,原告依据谋划历程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涉及的名称,并不具有主观上攀援“迪士尼”知名品牌的目的。同时,原告使用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受理,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治理局经审核通过并予以通告。故原告依据申请的商标名称注册公司、开展业务并无不妥。再次,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和迪士尼企业公司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注册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时候,上述二公司既已存在。

被告认定上述公司属于知名公司,原告申请及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历程中应该知晓。但原告申请注册时并没有被见告,且原告的公司注册乐成。从这一历程看,原告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任何问题,更构不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依法设立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我国现行执法法例划定,已经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和注册完毕,原告的注册行为不是出于误导民众。

原告的互助谋划依据批准的规模和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攀援任何知名企业,也没有侵害任何知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治理局对原告的申请注册予以认可。被告不是基于上述事实作出正当合理的判断,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断原告的行为不妥,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讯断打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议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质料: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开端审定通告通知书》四份;2、迪士尼商标注册证6份,证明原告使用迪士尼商标是由国家批准的。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议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法式正当,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质料和执法依据:(一)证据质料:1、《稽察大队受理案件线索交办单》、《群众来信请求挂号单》、举报质料等,证明被告2018年7月24日接到迪士尼中国的投诉举报;2、《立案审批表》、《处罚决议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案件汇报纪要》、《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议审批表》等处罚呈报文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式正当;3、举报人提供证据质料,包罗官方网站宣传、微博文章宣传、微信民众号文章宣传等,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4、执法人员观察取证质料,包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协议》、《租赁条约》、2018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9年1月16日的《询问(观察)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作品挂号证书》、《互助协议》、《互助战略框架协议》、《项目互助协议书》、商标总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5、听证相关质料,包罗《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告》、《听证笔录》、《听证陈诉》等,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法式正当。(二)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处罚法式划定》。

被告以上述依听说明其适用执法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商标注册种别与被告查明的原告实际实施的谋划行为不具有一致性,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正当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切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推行法式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取。经审理查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是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业务规模包罗娱乐节目制作、主题公园、电子游戏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建立于2004年12月7日。

迪士尼企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种别上举行了商标注册,审定的服务项目包罗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影戏及录像带剪辑、公共游乐园、提供娱乐场所、文娱运动、现场演出、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影戏院设施等。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恒久从事商业运动,并在其官网、官方微博、微信民众号以及大量新闻媒体以“迪士尼”作为企业字号举行广泛使用和宣传,在海内广为知晓并形成较高的声誉。“迪士尼”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4日,被告接到市市监局转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竞争执法局转交的《稽察大队受理案件线索交办单》、《群众来信请求挂号单》、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竞争执法局转办单以及迪士尼企业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微博、微信、网站的网页截图等质料,举报的主要内容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举报原告涉嫌使用迪士尼企业公司的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划定,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立刻变换企业名称,且变换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迪士尼”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名称变换前,由原企业挂号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原告经审查制作《立案审批表》,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举行询问并划分制作《询问(观察)笔录》。

上述笔录中纪录王敦宏陈述,原告母公司为DISNEY(GREATERCHINA)INDUSTRYINVESTMENTGROUPLIMITED,建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开展关于汽车技术方面的业务,原告和原告母公司与迪士尼企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营业务是农业迪士尼和工业迪士尼相关业务,尚未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已经和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京辉资产治理有限公司、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互助协议,但上述协议尚未继续推进,故公司没有营业收入。在观察历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作品挂号证书》、《互助协议》、《互助战略框架协议》、《项目互助协议书》等质料。

上述质料中显示,原告建立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的谋划规模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原告许可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农业迪士尼主题农庄品牌使用在其运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戏剧文化创意小镇项目上;原告和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告竣战略互助协议,以一、二级联动土地开发模式开发迪士尼全美农庄、文旅小镇和商住;原告研发了“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项目,针对儿童及青少年打造儿童全息声光电科技体验剧场。2019年1月9日,被告对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和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淼彬举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观察)笔录》。笔录中纪录黄淼彬陈述,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主营文旅小镇项目开发,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两公司均与原告签订过互助协议,原告授权使用“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迪士尼全美农庄”品牌及商标,但协议只是一个互助的框架协议,没有到实际运营和详细互助落地的阶段,在互助时原告见告两公司其是美国迪士尼家族授权的另一个品牌,和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同日,黄淼彬向被告提供了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互助战略框架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等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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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举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观察)笔录》。笔录中纪录王敦宏陈述,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迪士尼商标,已经收到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和原告母公司均未有美国迪士尼家族的授权,和迪士尼家族没有任何关系。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2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受理通知书申请注册的商标包罗第1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31类、第35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标,包罗“迪士尼”文字及人物图像的图形的组合商标第9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和第43类商标。

凭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经团体讨论和审批,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划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变换企业挂号名称,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2019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见告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见告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告原告于2019年3月6日9时30分在被告处举行听证会。

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并张贴《通告》,通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并指定杨迪担任听证主持人。2019年3月6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2019年3月13日,杨迪制作《听证陈诉》,提出处置惩罚意见和建议,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支持。2019年4月15日,被告经审批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议书》并向原告举行了送达。原告不平,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工商行政治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举行查处。本案中,原告的住所职位于向阳区,被告作为向阳区推行工商行政治理职责的部门,具有查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划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民众、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置惩罚。本案中,原告工商挂号的名称中包罗“迪士尼”并举行了谋划运动,涉嫌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划定对原告举行查处具有相应的执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划定,谋划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谋划者违反本法第六条划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谋划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谋划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谋划额或者违法谋划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迪士尼”为企业名称,围绕农业迪士尼、创意小镇、光影娱乐等实施谋划运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其从事的领域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不相同,并同时主张在与互助工具签订协议的历程中亦昭示过其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无关联,但基于“迪士尼”这一名称在海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实施的与乐园、娱乐等相关联的谋划行为,其上述主张无法消除对一般民众的影响,仍旧会引起一定的混淆,进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适用上述划定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凭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尚未有营业收入,被告未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作出处罚前推行了立案、观察、听证、见告、送达等法式,其推行法式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经就“迪士尼”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且已经获得了部门商标注册的诉讼主张,本院同意被告所持意见,即在被告对原告立案、观察后,原告提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为逃避处罚抢注商标的恶意,且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注册的谋划规模和实际谋划的事项不具有一致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被诉《处罚决议书》违法的事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划定,讯断如下:驳回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肩负(已交纳)。如不平本讯断,可在本讯断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黄绍波人民陪审员  张宏远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翔——泉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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